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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黄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众异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黄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异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上诉人芜湖黄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涉案合同属于约定管辖不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安徽省芜湖市,应由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双方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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