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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陆a,男,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业主,房屋面积83.86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4元。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406.8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管理费及滞纳金12.20元。

被告陆a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申报表、确认表、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诉讼请求之滞纳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6.80元;

二、被告陆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夏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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