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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新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X乡四通饭店趁被害人朱XX不备盗窃皮包一个,内有现金1160元、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存折等。经鉴定,手机价值1215元。赃款、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刑价(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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