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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平顶山市鑫永丰物资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鼎兴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鑫永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甲,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鼎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开源小区鹰城开发X号楼X单元东户。

法定代表人贾某乙,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鑫永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丰物资公司)、平顶山市鼎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永丰物资公司、鼎兴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鑫永丰物资公司在原告下属的铁炉信用社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清本;逾期贷款利息按合同载明利率的50%加罚利息。被告鼎兴商贸公司自愿对鑫永丰物资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铁炉信用社依约向鑫永丰物资公司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鑫永丰物资公司除清息至2009年5月14日以外,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未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鼎兴商贸公司也未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鑫永丰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鼎兴商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鑫永丰物资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鼎兴商贸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市郊联社下属的原平顶山市市郊铁炉信用社(以下简称铁炉信用社)与被告鑫永丰物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的50%加罚利息。同日,铁炉信用社与鼎兴商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鼎兴商贸公司自愿为鑫永丰物资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仲裁费或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铁炉信用社向鑫永丰物资公司发放贷款4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鑫永丰物资公司清息至2009年5月14日,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下余利息的义务,鼎兴商贸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炉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保证人企业信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原铁炉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铁炉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如约向被告鑫永丰物资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鑫永丰物资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鑫永丰物资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鼎兴商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鑫永丰物资应承担偿还原告市郊联社X万元本息之责任,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载明利率的50%加罚利息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鼎兴商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鑫永丰物资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鑫永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9.9‰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自2010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9.9‰的50%加罚利息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鼎兴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平顶山市鑫永丰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鑫永丰物资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鼎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丽香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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