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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姚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天翔鲲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姚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为玉米追肥购原告化肥,扣原告化肥款4000元作为押金,并于2010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字据,二被告玉米早已收获,可押金迟迟不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押金4000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2010年6月22日,王某某到我们村推销化肥,在我们组卖了133袋,用过后,发现化肥有假,王某某就给我们押了4000元押金,承诺每亩玉米达不到1200斤就包产量。产量未达到,化肥有假,所以押金不应退。

被告曹某某辩称,同意姚某某的答辩意见,当时王某某押4000元钱,我们口头协议每亩玉米如达不到1200斤,他就包赔我们损失。玉米每亩未达到1200斤,所以押金不能退。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某所供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押金4000元理由是否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7月29日收条一份;2、2010年5月26日召开肥料现场会的照片一张;3、2010年5月26日永城市电视台新闻记录片光盘。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销售的肥料不存在质量问题,玉米亩产量1400斤,现场会姚某某也参加了,因此,被告应退还押金4000元。

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化肥质量符合标准,不能证明产量能达到1400斤。

被告曹某某同意姚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姚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9月27日转款条一份,证明王某某押金4000元已转给曹某某了;2、2010年6月22日供化肥合同一份,证明王某某所供化肥保证亩产在1200斤以上;3、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在2010年9月份发现玉米长势不好,曾给王某某打过7、8次电话,王某某一直没来。

原告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甲方栏里仅盖了一个合同章,无王某某签字,不予认可。对证3称仅能证明姚某某给王某某打过电话,但证明不了通话内容。

被告曹某某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元月2日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011年1月8日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某所供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亩产1200斤,亩产仅有500斤。

被告曹某某申请证人赵XX、姚XX出庭作证,赵XX证明去年6月份,王某某到我们村作宣传推销化肥,当时本人不在家,之后知道农业局不让王某某销售,并拉走几袋化肥化验。另听与曹某某地挨边的村民讲,曹某某的玉米每亩达不到500斤。姚XX证明2010年6月份,王某某的工作人员刘涛到我们村推销化肥,承诺化肥符合国家标准,产量每亩达不到1200斤,就包赔损失。化肥上地后,玉米不长,给王某某打几次电话,王某某都不来,后来王某某就押4000元钱,说每亩如达不到1200斤,就不退钱,4000元就算包赔损失。

原告对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1、2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减产50%标准难以确定,村委会无权对亩产出具证明。两位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姚XX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肥料存在质量问题,亩产达不到1200斤。

被告姚某某对被告曹某某提供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1、2,本院认为,单位出具证明除盖有单位公章外,还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出庭证人赵XX、姚XX的证言,本院认为,比较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份,原告王某某到二被告所在村组推销化肥,承诺肥料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每亩产量达1200斤以上。被告所在村X村民购买后施到玉米地里,发现长势不好,即找原告反映。原告交二被告押金4000元,由二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收条,并承诺如玉米产量亩产达到1200斤以上,押金退还。后到收获季节,被告因看收成不好,即找原告联系,原告没有到实地查看,落实玉米亩产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某某向二被告所在村X村民推销化肥时承诺化肥保证达到国家质量标准,每亩玉米1200斤以上,交二被告押金4000元时承诺,如玉米亩产1200斤以上,押金退回,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诺的玉米亩产1200斤以上的条件是否实现。故其请求二被告退还4000元押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蒯传礼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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