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羁押。因吸毒,于2011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九龙坡区X镇被民警捉获。民警从被告人杨某随身携带的龙凤呈祥烟盒内查获重10.45克的浅黄某粉末状晶体。经鉴定,上述重10.45克的浅黄某粉末状晶体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拘留证、逮捕证,捉获经过,清点记录、提取记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而非法持有10.4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0.4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善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陶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