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又名袁X、袁某云),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长子。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丈夫。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8天,后登封市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7天,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双方打架都有责任,被告不应全部赔偿,同意赔偿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13时许,原、被告在自己家门口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刘某某用镰杆将原告袁某某头部打伤,原告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7天(从2009年6月11日至17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09年6月30日,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东)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某某行政拘留7日(因刘某某正在哺乳不满一周岁的婴儿,不执行行政拘留)。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454元(每日12.2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86元、护理费105元(每天15元×7天)、误工费85.4元(每天12.2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每天15元×7天)、鉴定拍照费25元,以上五项共计1806.4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但本院查明的损失数额为1806.4元,对其超出认定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80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某辉
二○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