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小学,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学校员工。
上诉人王某某、某某小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月27日,王某某应聘到某某小学处从事传达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某在某某小学处工作期间,从2000年1月27日至2006年3月期间,王某某每月工资300元,从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王某某从事传达室的每月工资350元,王某某为学校食堂做饭每天15元(只包括工作日),扫操坪每月50元。工作期间,某某小学没有为王某某购买社会保险。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临时用工聘用合同书》,约定,某某小学根据需要,临时聘用王某某从事传达室工作;聘用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其中前1个月为试用期),每次合同只限于一个学期签订;王某某的报酬采用月薪制,月薪为600元(其中养老保险金从2008年1月补至2008年7月底),某某小学根据王某某工作岗位强度、工作业绩,按有关制度享受相关待遇,元旦、春节、五一、十一发放值班费,春节、中秋享受慰问费,慰问费最低100元,节日值班费按国家法定假日发放;双方还对合同的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在某某小学处从事传达室工作,每月工资600元,某某小学未给王某某购买社会保险。该合同到期后,王某某继续在某某小学从事传达室工作,双方就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而未果,此后某某小学未通知王某某再签订劳动合同,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每月工资600元。2010年1月7日,某某小学向王某某下达了一份《关于解除与王某某同志临时劳务关系的通知》,通知内容是:“由于吉祥小学和西长街小学合并,所有人员要某某重新调整安排,经校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定于2010年2月1日起解除你与我校的临时劳务关系,临时工资发放到2010年2月7日,请你于2010年2月8日前,归还所有公家物品,并将个人物品搬离我校。”
王某某就某某小学解除其劳动关系有异议,于同年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小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某某小学补足2005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差额共计x元;某某小学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和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共计2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补缴2000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4月27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开劳仲案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某某小学给王某某缴纳从2002年6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二、某某小学支付王某某未达到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65×12=780元工资。三、王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不服该裁决,遂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长沙市城区X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480元/月;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600元/月;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635元/月;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665元/月;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维持2008年的标准不变为665元/月。
再查明,王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已年满50周某。王某某在某某小学处工作期间于2002年5月20日,由某某县X镇的农业户口身份转变为某某市某某区城市居民身份。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某与某某小学是否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王某某虽在某某小学处连续工作满十年,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国发(1978)X号国务院文件中《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某,女年满五十周某,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因某某小学系事业单位,适用该行政法规,王某某现已年满五十周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王某某要求与某某小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小学是否应向王某某补足2005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长沙市城市最低工资标准来看,某某小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王某某没有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因此,某某小学应向王某某补足工资差额,具体数额如下:1、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王某某月工资为300元,当时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480元/月,此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620元[(480元一300元)×9个月];2、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王某某的月工资为730元(350元+50元+15元×22天),此期间的工资达到了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某某小学不需要向王某某补足此期间的工资差额;3、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王某某的月工资为600元,当时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35元/月,此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05元[(635元一600元)×3个月];4、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王某某的月工资为600元,当时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65元,此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235元[(665元一600元)×19个月],上述工资差额共计2960元,某某小学应向王某某补足。关于某某小学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及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共计21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在该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尚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在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即在2008年1月31日前订立。本案中,王某某从2000年1月到2008年3月在某某小学处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在上述法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故某某小学应向王某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两倍的工资1270元(635元×2个月)。某某小学主张2008年8月之后未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是王某某不愿意签订而不应支付双倍的工资,王某某认为某某小学要与其签订的合同内容违法而不能签订,不是王某某的原因造成。该院认为,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某某小学当时应书面通知王某某终止劳动关系,但某某小学没有通知,继续让王某某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为其提供劳务,因此,某某小学应向王某某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某某小学应向王某某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两倍的工资7315元(665元×11个月)。上述两项两倍的工资共计8585元。关于某某小学是否需要为王某某补缴2000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现王某某主张的与某某小学之间因补办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问题,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某某小学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X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国发(1978)X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资差额2960元。二、被告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两倍的工资858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某某小学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小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某某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2、原审法院对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不需补工资差额的事实认定有误。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王某某传达室工资实际仅350元/月,另外15元和50元是利用休息时间到食堂做饭和扫操坪所得,某某小学应补足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差额:[2006年4月至2006年6月(480元-350元)×3个月=390元],[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600元-350元)×12个月=300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635元-350元)×9个月=2565元]。3、依据法律规定,某某小学应当与王某某订立劳动合同,但因某某小学原因未订立合同,故某某小学应支付王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和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1期间的双倍工资。4、原审法院认定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某小学亦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2008年8月以后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王某某,其为了得到二倍工资,故意不与学校订立合同,无权主张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达成和解协议,但由于未履行,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王某某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二、是否应当支持王某某对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补工资差额的主张。三、是否应当支持王某某关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1期间双倍工资的主张。四、补办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某某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王某某系1960年2月出生,至2010年2月,其已年满50周某,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王某某要求与某某小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某上诉提出的要求某某小学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未经仲裁审理,系新的、独立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应当支持王某某对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补工资差额的主张。经查,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王某某在某某小学除从事传达室工作(每月350元),还在学校食堂做饭(每天15元,只包括工作日),扫操坪(每月50元)。对此,王某某认为食堂做饭与扫操坪是其利用休息时间兼了多份工作,其传达室工作工资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某某小学则认为三项应予合计,且月工资达到730元(350元+50元+15元×22天),此期间的工资已超过了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某某小学不需要向王某某补足此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权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并从公平原则和有利于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应认定王某某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资报酬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某某小学应当补足期间的工资差额,其理由为:1、某某小学陈述和提供的门卫职责中,主要是门卫值班、来客登记、收发杂志、校门口内外公共卫生等,并不包含食堂做饭与打扫操坪。2、王某某陈述系由于食堂做饭的人扭了腰,学校要求其去做饭,其是利用休息时间做饭,且是在学生到校前打扫操坪;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认可其是利用休息时间做饭和在学生到校前打扫操坪,但认为属于传达室之职责。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院推定对王某某有利。
基于前述理由,扣除王某某利用休息时间到食堂做饭和扫操坪所得,因某某小学在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支付王某某传达室工资仅350元/月,低于长沙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法定或约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故某某小学应予以补足。因此,某某小学应承担的王某某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为5955元,计算式为:[2006年4月至2006年6月(480元-350元)×3个月=390元],[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600元-350元)×12个月=300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635元-350元)×9个月=256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应当支持王某某关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1期间双倍工资的主张。
1、某某小学上诉提出,2008年8月以后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王某某,其为了得到二倍工资,故意不与学校订立合同,无权主张二倍工资。王某某则称,2008年7月合同到期后,某某小学从未找其要求签订合同;到2009年9月,某某小学才要求与其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因某某小学未提供证据证实2008年7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王某某,故某某小学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原审法院已判决确认,某某小学应向王某某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两倍的工资7315元(665元×11个月)。但王某某主张,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1期间,双方未订立合同,某某小学应支付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理解该条文,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应予支持,但最长不超过11个月。因此,王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补办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正确。王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某某主张的某某小学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其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责令某某小学限期缴纳。
综上,原审法院对工资差额部分判处有误,王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某支付2005年7月-2010年1月工资差额8915元。
二、维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某某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卢苇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邱丽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