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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诉被告贺某、樊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河南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三被告的代理人。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贺某、樊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王某文,被告贺某、樊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0KV铁西路X号’线杆处向右转弯时,与沿铁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到安阳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无结果,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96元;护某7111.62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998元;检查费140元。

被告贺某辩称:我是车主,现在我把车卖给王某了,根据相关规定,我虽没过户,但我已卖给王某,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樊某辩称:我是受雇于王某,依据相关规定,雇主应承担相关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应该赔偿的会赔,我列了一个赔偿标准,另外我已给过原告5820.30元,按我们算的标准,应再给原告1764.10元就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21时许,在铁西路安彩大道交叉口北“10KV铁西路X#”线杆处,樊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铁西路X#”线杆处向右转弯时,与沿铁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梁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梁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某弃车逃逸。2010年11月5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甲无责任。

2010年10月24日原告梁某甲住进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1月5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13天,其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足第5跖骨骨折,左侧骸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王某已支付5820.30元。

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贺某与被告王某达成卖车协议,将豫x号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但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某甲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评估报告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出租车单据10张,被告王某提供的卖车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将豫x号车卖于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虽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已交付,被告贺某不再支配该车辆,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贺某对该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某系被告王某的雇佣司机,依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有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樊某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法律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依法审理计算,产生如下费用:1、误工费6204元(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结合医院出院证明,须休息3个月进行计算),2、护某611元(参照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住院13于计算),3、营养费130元(住院13天,每天1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每天30元),5、交通费100元(出租车单据),6、财产损失1250元(安华损字【2010】第X号鉴定报告),以上1-6项共计合款8685元,除以上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外,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86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39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代理审判员雷扬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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