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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诉河南省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水二建)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汉族,50岁,周口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单位副院长,住(略)。

被告河南省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商水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略)。

原告周口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诉被告河南省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水二建)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西医医院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窦某某、潘某某,被告商水二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西医医院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审查备案表,被告承建原告门诊综合楼;2007年12月12日及2008年1月16日被告方人员王某珍、李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即在原施工合同基础上变更为包工不包料,约定每平方建筑面积工程价格为135元,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5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也未全部履行施工义务,2008年9月上旬被告无故停止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予复工。原告又另组织他人施工,诉请被告返还多领工程款x元,履行完善的交付验收手续,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商水二建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主张有关事实不属实。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工,被告是适格被告;2、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合同变更是法律允许,王某珍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工程应为合格工程,但被告未完成,被告违约应赔x元违约金;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在原施工合同基础上进行了变更和补充;4、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系通过合法招标进行,被告是实际施工人;5、审查备案表,以证明被告对开工日期进行了追认,被告即为施工单位;6、通知一份,证明施工单位系被告;7、收条,证明工程款已支付,王某珍、李某的行为即为被告行为;8、结构检测估量报告,证明被告施工多处不合格,施工人为本案被告,被告未重新施工;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证明王某珍、李某行为系被告行为;10、安全措施费用返还申请表四份,证明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原告与李某和王某珍签订的合同通过招投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从未签订过该协议,该协议也未加盖双方合同章,该证据不合法,第二幢楼未通过招投标,是一份违法合同;对证据4,中标通知书不合法,通知中标人的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20日,仅是以被告名义进行招投标活动;对证据5,该合同的目的就是掩盖李某、王某珍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证据6,该施工人为王某珍、李某,被告并未参与施工活动;对证据7,收款是王某珍、李某,企业间经济往来应通过转帐;对证据8,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属正常现象,实际施工人是王某珍、李某;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返还日期与招标日期不符,在招标日期之前有的施工活动已在进行,本案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出于某忙的目的才同意王某珍、李某使用被告的名称并办理了有关手续。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2、①中标通知书、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③劳务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为王某珍、李某,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履行;3、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证明工程经过整改质量已合格;4、①检测报告、②试验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王某珍、李某行为系代表被告行为,对证据2,劳务协议属笔下误,2007年12月12日及2008年1月16日的二份协议是对施工协议书的变更。因此,王某珍与李某行为是职务行为,双方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3,工程是否合格应以有关部门验收为准;对证据4,该证据仅是混凝土的检测报告。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30日签订《审查备案表》,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门诊综合楼,2007年12月12日、2008年1月16日,被告委托王某珍、李某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二份,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为“包工不包料”,包工价格为135元3,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2008年9月上旬工程停工,原告共付被告工程款x元,该工程主体已竣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付劳务费x元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被告对工程款及工程量未进行结算,该部分事实不清,原、被告可就工程款单独结算或另案起诉;鉴于某楼主体已竣工并进行了初步验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所承建工程的交付验收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工程交付及竣工验收手续。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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