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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袁某乙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1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棋,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袁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曾某某乘坐曾某某的摩托车去耒阳城区盗窃摩托车,当该二人摩托车途经耒阳市大唐火电厂附近一商店门口时,发现一商店门口停有受害人雷某某的一辆新大洲五羊本田女士摩托车,当时,由曾某某望风,由刘某去盗窃摩托车。刘某盗窃摩托车后,由曾某某开自己的摩托车在前面带路,刘某推着被盗的摩托车跟在后面,随后,刘某推着被盗的摩托车到了附近的一草丛里,刘、曾某人将摩托车的点火线剪断,但一直没有将摩托车启动,于是,刘、曾某被盗摩托车藏在草丛中,乘坐曾某某的摩托车赶到耒阳城区一手机店修手机,后曾某某因和修手机的师傅发生纠纷,曾某某被耒阳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刘某逃离现场回到白沙矿务局,后来曾某某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当日20时许,刘某叫袁某牙、袁某乙二人和他一起到耒阳市大唐火电厂附近推他盗窃的一辆摩托车,并答应给袁某牙、袁某乙二人每人100元报酬。2011年3月28日23时许,刘某、袁某牙、袁某乙三人赶到耒阳市大唐火电厂附近草丛中推被盗摩托车时,刘某被受害人雷某某抓获并被扭送到耒阳市公安局,被告人袁某牙、袁某乙逃离现场。2011年3月29日,袁某牙、袁某乙到耒阳市拘留所看望刘某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86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由受害人雷某某领回。

另查明,耒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李华、易亚辉根据被告人刘某提供袁某甲、袁某乙会到拘留所看望他的线索,抓获了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均无异议,且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耒阳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6钍隙蠼洌衅盐挂晒脸缘锴冢苍竿锓凶穑髌饕米担飨钢7弧姹烁谠糇逶牢餮侵甘锓盟瓒杂岩匚⒉谱洌衅丫挂晒诔窝⑹饕嘎锓盟锏W吖鼗腹刂豢姹烁跞父练缘锴⒆弧姹烁逶课⒀谠糇搞诜窝⑹饕嘎锓盟锏淖碌凳m楚、证据确实、充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为公安民警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袁某乙还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

被告人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被告人袁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梓元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印刷责任人: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

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理。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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