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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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至1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伙同闫胜涛、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申振红等人先后在民权县X镇申集林点、南程庄村、申集村西地、中岗村西地、兰考县张君墓曹某庄村盗窃杨树共计19棵,价值x余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闫胜涛(已判刑)、刘某某、闫磊、张新安、阚随启(另案处理)在程庄镇南程庄东北角路两侧分别盗窃程彦朝家1棵杨树,价值1300余元,孔军连家2棵杨树,价值2000余元,后将所盗树木卖给刘某河,得赃款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伙人闫胜涛、刘某某、阚随启供述,均供述伙同高某某等人盗窃程彦朝家、孔军连家共3棵杨树的事实。

2、失主程彦朝、孔军连陈述,均陈述了2006年10月底一天杨树被盗的事实及3棵杨树的价值3300余元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1某某证言,证明程彦朝、孔军连家杨树被盗的事实及树木的价值。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6年1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闫胜涛、刘某某、张新安在程庄镇X村西地路两侧分别盗窃郭发成家1棵杨树,高某家1棵杨树,总价值300余元,后将所盗树木卖给刘某河,得赃款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伙人闫胜涛、刘某某供述,均供述了伙同高某某盗窃郭发成、高某家杨树的事实。

2、失主郭发成、谢秀芝陈述,均陈述杨树被盗的事实经过及树木价值3200余元。

3、证人李2某某证言,证明郭发成、高某家的树被盗。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6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申子岗、常春玲(另案处理)在兰考县X镇X村南地分别盗窃郭建红家1棵杨树,价值600余元,孔祥旗家1棵杨树,价值500余元,后将所盗树木卖给刘某河,得赃款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伙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了伙同高某某等人在曹某庄南地盗窃2棵杨树及销赃的事实经过。

2、失主郭建红、孔祥旗陈述,均陈述2006年9月份一天夜杨树被盗的事实经过及被盗树木价值600余元。

3、证人曹某某、田某某证言,证明郭建红、孔祥旗家的杨树被盗的事实及树的价值。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6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甲、申子岗、张新安在程庄镇申集林点盗窃2棵杨树,价值750余元。

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甲、申子岗、张新安、常春玲在程庄镇申集林点盗窃1棵杨,价值900余元。

2006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闫胜涛、张新安、常春玲、杨美菊(已判刑)在程庄镇申集林点盗窃1棵杨树,价值700余元,后将所盗树木卖给楚盼云和任华中,得赃款100余元。

2006年冬天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闫胜涛、张新安、李胜(另案处理)、刘某某在程庄镇申集林点盗窃1棵杨树,价值1000余元,后将所盗树木卖给刘某河,得赃款200余元。

2006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甲、张新安、常春玲在程庄镇申集林点盗窃2棵杨树,后被林点治安队在王某甲家空地处追回,价值900余元。

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甲、张新安、常春玲在程庄镇申集林点盗窃2棵杨树,后被林点治安队追回,价值1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伙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申振红供述,均证实高某某参与盗窃申集村林点杨树的事实。

2、潘某某、李3某某、石1某某、章某某、葛某某证言,证明申集林点树木被盗的事实经过及价值。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乙(已判刑)、申振红(已判刑)在程庄镇中岗西地分别盗窃卢庆合家1棵杨树,价值600余元,程凤旗家1棵杨树,价值600余元,卢庆连家1棵杨树,价值500余元,后将所盗树木卖给楚盼云和任华中,得赃款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伙人刘某某、王某乙、申振红供述,均供述伙同高某某在程庄镇中岗西地盗窃3棵杨树及销赃的事实经过

2、失主卢庆合、程凤旗、卢庆连陈述,均陈述杨树被盗的事实及被盗杨树价值分别为600元、600元、500元。

3、证人程某某、石2某某、程某某证言,证实卢庆合、程风旗、卢庆连家的杨树被盗及杨树的价值。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双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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