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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

辩护人徐某某,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4日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韩某乙在安徽省池州市注册设立中磷富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并为该公司负责人。2010年1月14日,韩某乙以该公司名义与安徽省东至县X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总投资额为6.5亿元、年产量为10万吨“生质柴油”项目投资协议。协议签订后,韩某乙对该项目无任何投资,亦未办理土地审批等相关手续。同年初,枞阳镇居民方某丙、方某丁(均系本案被害人)等人通过许某认识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乙明知上述合同无实际履行能力,却对方某丙等人谎称该项目即将开工建设,并许某将该项目建设工程交由方某丙等人承建,但须缴纳一定数额的“工程保证金”。同年3月7日,韩某乙以中磷富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名义与方某丙签订了项目合作定向协议,方某丙等人根据韩某乙要求,于7日、8日分别在安庆中宜大酒店、枞阳镇“长河世家”饭店,分两次交给韩某乙“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由韩某乙出具收条。得款后,韩某乙即离开前往北京市,并将所得钱款全部挥霍。2011年1月30日,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警察大队通过网上研判发现韩某乙系枞阳县公安局在逃人员,遂电话通知韩某乙到案。韩某乙接电话后情知在安徽省骗取财物之事案发,遂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及过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乙亲属代为退出赃款30万元,已发还于方某丙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有被害人方某丙、方某丁的陈述、证人许某、倪某、的证言证实;并有投资协议、项目合作定向协议、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任命书、委派书、委托书、收条、信息查询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事实,明知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韩某乙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应属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确定韩某乙系犯罪嫌疑人并予上网追逃,韩某乙在接到济南市警方某丙话通知后到案。其归案过程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属“自动投案”的情形,故韩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属自首的主张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归案过程虽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但与抓捕归案有所区别,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相对减小了社会危害性,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社华

审判员许某正

审判员吴某民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洪弘

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某丙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某丙,诱骗对方某丙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某丙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某丙骗取对方某丙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某丙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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