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杜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杜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5月30日,杜某由高某担保向刘某甲借款x元。9月14日,杜某向刘某甲借款x元,约定同月17日还款。后刘某甲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请求判令杜某偿还借款x元;高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杜某辩称,借款x元属实,双方约定月息7分,已支付4个月利息。因刘某甲催要该借款,9月14日杜某把借款及利息算在一起给刘某甲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借刘某甲x元,9月17日偿还。现刘某甲把“证明”两个字撕掉,实际上没有借其x元。
被告高某辩称,杜某由高某担保借款x元属实,但具体多少利息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杜某由高某担保向刘某甲借款x元,杜某、高某向刘某甲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7分。后杜某支付该借款3个月的利息8400元。9月14日,杜某向刘某甲出具一份如下内容的字据:借刘某甲现金陆万(x元)于2011年9月17日还。后刘某甲以催要上述借款x元未果为由,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某甲提供的借条、字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杜某由高某担保向刘某甲借款x元,有杜某、高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某银行的利率,但最高某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刘某甲与杜某口头约定该借款月利息为7分即月利率70‰,该约定已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本院核算,杜某支付该借款3个月的利息8400元中,应当包括借款5960.16元和利息2439.84元。据此,杜某应当偿还刘某甲2011年5月30日的借款为x.84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甲提交杜某出具的2011年9月14日“借刘某甲现金陆万(x元)于2011年9月17日还”的字据向杜某主张权利。杜某辩称向刘某甲出具的只是证明,刘某甲把“证明”两个字撕掉,并不存在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杜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出具该字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不能证明刘某甲把所谓的“证明”两个字撕掉,也不能证明2011年9月14日的x元与同年5月30日的借款x元实际为同一笔借款,且刘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故杜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杜某2011年9月14日向刘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高某的保证方式,高某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杜某的上述借款中的x.8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某追偿。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84元。
二、被告高某对被告杜某的借款x.8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67元,被告杜某、高某负担2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