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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甲、成某乙、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成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6月26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成某乙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6月26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杨永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25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成某甲在宁陵县X乡二中学校内,随意辱骂本校老师王某丙,双方引起撕打,后被告人成某甲纠集成某乙、李某某等人在校园内当众殴打王某丙,将王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成某甲将王某丙的衣服撕烂,在校内造成某极其恶劣的影响。公诉机关某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某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李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某衅滋事罪。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成某乙、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均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成某乙向本院提交了谷某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成某乙于2009年农历12月8日在该诊所生育一女孩。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成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因打电话、发信息发生纠纷。当日17时许,被告人成某甲和其同学魏某一起到宁陵县X乡二中找王某丙,被告人成某甲在校内辱骂王某丙时,双方引起撕打。后被告人成某甲电话通知了其妹妹成某乙,成某乙、李某某等人赶到石桥二中后,在校园内当众殴打王某丙,将王某丙打伤,在殴打王某丙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成某甲、成某乙将王某丙的衣服撕烂,在校内造成某恶劣的影响。被害人王某丙被打伤后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伤情属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成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某偿协议,被告人成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丙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丙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人成某乙于2009年农历12月8日生育一女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成某甲供述笔录2份,证明2009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成某甲到宁陵县X乡二中学校内,当众辱骂本校老师王某丙,双方引起厮打,后被告人成某甲打电话给其妹妹成某乙,成某乙、李某某等人到学校参与殴打王某丙,将王某丙打伤,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成某甲、成某乙将王某丙的衣服撕烂的事实。

2、被告人成某乙的供述笔录1份,证明2009年5月31日下午,听其姐姐成某甲电话里说在宁陵县X乡二中学校内给人打架。成某乙和其姨父刘某民等人一起到现场,看见成某甲正和王某丙打架,成某乙上前撕住王某丙的头发,用拖鞋朝王某丙身上打,后成某甲、成某乙将王某丙的衣服撕烂以及到公安机关某案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1份,证明2009年5月31日下午,听成某乙说成某甲在石桥乡二中学校内给人打架。到现场看见成某甲、成某乙和一个女的打成某团,李某某朝王某丙脸上打了几巴掌,后指使成某甲、成某乙将王某丙的衣服撕烂以及到公安机关某案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丙陈述笔录1份,证明2009年5月31日下午,成某甲到石桥二中学校内辱骂王某丙,成某甲及成某乙等人打骂王某丙,有人撕头发、有人用鞋打、用人用脚踢。成某甲的姨(李某某)指使成某甲将王某丙的裤子撕烂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证言2份,证明2009年5月31日下午5点钟左右,成某甲叫刘某刚和成某乙在石桥二中学校内将一个女老师打伤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证言1份,证明成某甲叫他一起到石桥乡二中学校,成某甲辱骂了王某丙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证言1份,证明听成某乙说成某甲在石桥二中学校内给人打架,其和成某乙到现场,看见成某甲和王某丙正在打架,成某乙上前撕住王某丙的头发,成某甲将王某丙的衣服撕烂的事实。

8、证人张某丁、谷某某、张某戊、王某己、赫某某、谷某某、韩某某、苗某某、解某某、韩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2009年5月31日下午,在石桥二中听见有人辱骂王某丙,后看见有三个女的殴打王某丙,有人撕王某丙头发、有人用鞋朝王某丙的头上、脸上乱打,在学校造成某劣影响以及后来报警的事实。

9、证人魏某证言1份,证明2009年5月31日下午,魏某和成某甲、成某乙一起到石桥二中学校,成某甲辱骂王某丙并殴打王某丙的事实。

10、证人吕某某、关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人成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之夫杨坤曾因恋爱关某发生过纠纷。

11、辨认笔录7份,证明该案在侦查时,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李某某经被害人王某丙辨认,被害人王某丙指认出三被告人是辱骂、殴打她的人员。

12、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4张,证明王某丙损伤程度已构成某微伤。

13、宁陵县石桥二中出具的反映材料证明,成某甲等人在其校内对王某丙辱骂、殴打在学校造成某坏影响。

14、手机通话单、信息拍照证明,成某甲给王某丙发的信息及杨坤给成某甲电话联系的时间。

15、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和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李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某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李某某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真切,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成某乙、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王某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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