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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韩某丙、韩某丁撤销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曾勇,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丁,女。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双,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进行和解、调某、签收法律文书。

原审第三人襄某(原襄某市X区柿铺办某韩某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韩某居委会)。

负责人武某,韩某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丙、韩某丁、原审第三人韩某居委会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襄某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2010〕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勇,被上诉人韩某丙、韩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原审第三人韩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17日上午,韩某丙、韩某丁的父亲韩某荣某烧杂草之事与张某乙的母亲发生争吵,当日下午韩某荣某亡。死者亲属认为系张某乙母亲所为致死,故将死者抬至张某乙家中。之后死者亲属准备将死者拉往市政府上访,被柿铺派出所控制并将死者亲属卢进勇带往派出所。1月18日下午,在柿铺办某、韩某居委会、樊城区维控办某相关人员的参与下,共同做韩某丙及亲属的调某工作,并在韩某居委会签订了一份“座谈机要”,其内容载明:韩某荣某七位亲属一致同意通过走调某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一致同意张某乙赔偿x元给韩某丙、韩某丁。张某乙在“座谈机要”上写“以上看过,同意并签名”。韩某丙亦在“座谈机要”上签名。另查明,x元已从张某乙的包干费中扣除。现张某乙认为“座谈机要”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达成,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丙、韩某丁父亲死亡后,其亲属产生过过激行为,但在居委会、办某、派出所等部门参与调某的工作中,韩某丙、韩某丁的亲属们一致同意调某,最终达成了张某乙赔付韩某丙、韩某丁x元的调某意见,双方均签名同意并已支付。现张某乙以该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为由请求撤销,其受胁迫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乙要求韩某丙、韩某丁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其不能证明系韩某丙、韩某丁将死者尸体抬往张某乙家中,故要求韩某丙、韩某丁赔偿精神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韩某居委会不是本案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O元,由张某乙负担。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对本案事实错误判断。1、原审法院对韩某荣某死亡原因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予以查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韩某荣某死亡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既未与其发生过争吵,也未发生过任何纠纷。既然本案诉争的“座谈机要”中涉及的核心内容是关于韩某荣某亡补偿事宜,那么,上诉人根本与韩某荣某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此事与上诉人何关,该协议从何来约束上诉人。2、原审判决对2010年1月17日晚至2010年1月18日早上,被上诉人一家在上诉人家中设灵堂的事实不予查明,导致判决错误。2010年12月7日,柿铺派出所的证明中写的很清楚,2010年1月17日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架设灵堂。上诉人父母老家是河南的,后来搬到韩某村,不是本地原住居民,上诉人虽在本地长大,在本地人看来还是个外地人,开庭时,我试过找证人出庭,但没人愿出庭作证,因为他们怕被骂。在事发当时,被上诉人一家采取的在上诉人家设灵堂,办某事,放某放某,从1月l7日晚一直到1月18日早上,长达16小时之久,将上诉人一家人关在厨房,让上诉人无法生活,一家不得安宁,让上诉人一家受尽侮辱,上诉人的合法居住权,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试问,被上诉人一家损害上诉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合法吗站在上诉人的角度当时恐惧吗3、原审对“座谈机要”形成的原因未加以判断,对其内容片面理解,是导致认定错误的重要原因。“座谈机要”是如何形成的上诉人认为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座谈机要”是韩某荣某属将死者拉往市政府上访时候,被柿铺派出所控制并将死者亲属卢进勇带往派出所后,由办某、村委会出面形成的。众所周知,上访影响到地方政府的政绩,更何况是要将死者抬往市政府上访,从这个角度上讲,地方调某机构在处理时,主要目的解决的不是双方愿意不愿意的问题,而是想尽一切办某解决被上诉人不去上访,从“座谈机要”内容看,韩某荣某七位亲属一致同意通过走调某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一致同意……就可以看出地方调某机构解决此事的态度上是注重不上访,只注重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而不注重自愿原则,这也是为什么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写了:“汪选华书记讲,如果不同意,死者家里说了,骨灰盒还要放某我们家里,出了什么事办某、居委会也不管了”,这就是上诉人被胁迫的重要事实。另一方面,“座谈机要”是在上诉人家受到侮辱16个小时后所写的。本案中,上诉人家受侮辱16小时,派出所没抓一人,韩某荣某属将死者拉往市政府上访的时候,派出所终于抓了一人,两者相比,上诉人深感可怕,不公平,如果在韩某荣某属将灵堂摆存上诉人家中时,就抓人,上诉人会认为,基层组织及派出所是保护人民的圣人,在上诉人家闹了16小时也不抓人,还是在上访路上时才抓人,上诉人感觉不到基层组织及派出所的职能,觉得政府及公安机关也不保护自己及家人,在当时,受到各方胁迫的情况下,我为了我家的人身安全,我能不签吗4、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认定:“死者亲属认为系原告母亲所为致死,故将死者抬至原告家中”,然而在本院认为中却作出:“因不能证明系韩某丙、韩某丁将死者尸体抬往原告家中…”。韩某丙、韩某丁难道不是死者亲属这一自相矛盾的认定也说明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座谈机要”存在受胁迫及显失公平两个可撤销的理由。一方面,从“座谈机要”形成的原因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在受到相关组织在为其政绩,被上诉人扬言要将骨灰盒今后放某家中,可能会伤害自己及家人的情况下所签的字,上诉人签字属意思表示不自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解释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某、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某、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是典型的胁迫所形成的协议,应予以撤销。另一方面,上诉人与韩某荣某其亲属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根本不是签订此协议的主体,上诉人作为案外人,被迫签字达成所谓的x元协议,何来公平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调某协议,或者调某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某协议效力不予确认的规定,本案中争议的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上诉人x元。2、被上诉人应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尸体抬到上诉人的家中摆设灵堂长达16小时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上诉人住宅使用权,更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使原告及其家人在当地抬不起头作人,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精神损害费。因为撤销协议与撤销协议的原因系不可分的,所以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应与本案一并审理。(三)上诉人对韩某荣某死亡表示同情,上诉人希望被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不是通过非法,威胁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襄某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某丙、韩某丁答辩称:(一)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1、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已看过《座谈机要》,并在该机要上签字。2、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胁迫、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亲属确有上访行为,但不构成对上诉人的胁迫。(二)上诉人称其不是协议主体是错误的。如果上诉人不是协议主体,则其无权起诉。(三)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韩某居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依据充分,判决公平、公正。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即受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诉争的赔偿协议是在韩某荣某亡事件平息后,双方当事人在基层组织及公安机关的协调某达成的。此时上诉人受胁迫的状态已经消失,其意思已“恢复”自由,完全可以不迎合被上诉人而为赔偿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签订赔偿协议时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到了不正当的干涉。故上诉人上诉称赔偿协议存在受胁迫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的母亲与韩某荣某邻里纠纷发生争吵是引发韩某荣某属要求赔偿的诱因,上诉人作为直系亲属在有关基层组织调某下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本应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其却选择以在上诉人家中停放某者尸体这种不正当的方式来实现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亦确实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依法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从赔偿协议内容看,协议中并未对赔偿项目进行具体划分,应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的一个整体协议,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对赔偿数额是否公平作出判断。因此,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适当,故上诉人上诉称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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