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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乙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O〕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与张某乙、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乙符相识。2005年11月1日,张某乙符分别出具“今借到102陈某币壹万肆仟元正,用期两年,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O月31日止。每月息壹佰伍拾元正,每月还本金伍佰元,还本扣息。”和“今欠到102陈某币玖仟元正,每月息壹佰元正。还本扣息”二份。2009年7月3日,张某乙符又出具“收存,中藻壹拾瓶。卖后付款”的收条一份。陈某自认张某乙符分期偿还了借条中的本金8000元。

另查明,张某乙符于2O09年12月30日去世,张某乙、张某乙的母亲李凤华于2008年3月9日去世。遗有位于襄阳市X区X巷X号三室一厅房屋一套,由张某乙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偿还的债务而引发的纠纷。陈某持有张某乙、张某乙父亲出具的欠条和借条而主张某乙利并无不当,张某乙、张某乙以已过诉讼时效抗辩,由于陈某收到张某乙、张某乙父亲偿还的部分款项出具的收条现无法提供,而陈某自认已偿还800O元,并作了合理解释,因此张某乙、张某乙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陈某主张某乙藻款,价款不明,是否销售亦未提供证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陈某要求支付利息,由于张某乙、张某乙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欠条系货款,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陈某主张6OO0元借款,因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张某乙放弃了继承,张某乙继承了遗产,其享有权利就应承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000元欠款,从2O0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止;6O00元借款,从2O0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2007年1O目31日止,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某乙承担350元,由陈某承担5O元。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9000元欠款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且被上诉人主张某乙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000元的付款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9000元欠条不是货款,是x元借款的一部分,张某乙符在我家乡拉货,是张某乙符向我借钱支付的货款。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我有权随时要求还款。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陈某分别持张某乙符出具的借条、欠条主张某乙利,并对欠条的形成作了合理解释,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张某乙符在2005年11月1日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张某乙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张某乙符2005年11月1日向陈某出具9000元欠条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陈某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当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张某乙符夫妇去世后,由张某乙一人继承其父母位于襄阳市X区X巷X号三室一厅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的价值,远远大于本案诉争的债务,故上诉人张某乙应当对其父张某乙符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张某乙、张某乙上诉称,陈某未说明欠款原因,且其主张某乙过了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张某乙、张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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