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和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张某老屋被征收拆迁的安置地基(未建房)81.8平方米归张某所有,被告陈某之子秦明强之前所得安置的地基(已建房)归秦明强所有;
三、原告张某因患有精神病,其今后的生活护理、照顾等归原告之子张某林、张某林负责,无需被告陈某承担任何扶助义务。被告陈某现有头晕病,今后的生活及护理均由被告陈某之子秦再强、秦明强负责;
四、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负责;
五、原告张某自愿给付被告陈某生活帮助费1200元,医药费600元,合计1800元(此款已当庭给付);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