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玲,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县全丰砖瓦厂。
代表人何某某,该厂投资经营者。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洋县全丰砖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人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红砖28万页,计价x元。但被告在约定的发砖日未给原告供砖,现要求被告返还购砖款x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2008年7月,全丰砖瓦厂经营者何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该款属月息0.15元的高利贷,已支付利息x元。2009年10月,因资金困难,便以砖瓦厂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砖票一张,现只同意归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洋县全丰砖瓦厂系何某某投资经营的企业。2008年7月21日,洋县全丰砖瓦厂经营人何某某向原告靳某某立据借款x元,期限2个月,双方同时口头约定月息0.15元。何某某取得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计x元。2009年10月28日,原告之子向何某某催要借款本息时,何某某因资金困难,以其经营的洋县全丰砖瓦厂名义,给原告方出具了购买红砖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购砖款x元,购买红砖x页。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洋县全丰砖瓦厂的公章。2010年1月,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洋县全丰砖瓦厂负责人何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洋县全丰砖瓦厂支付靳某某借款本息5万元,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x元,剩余x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对该协议,原告靳某某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洋县全丰砖瓦厂收据一张、和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洋县全丰砖瓦厂负责人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洋县全丰砖瓦厂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付。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及达成的和解协议,虽属自愿,但利率约定及利息的计算超出了法定额度,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对双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洋县全丰砖瓦厂清偿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洋县全丰砖瓦厂承担900元,原告靳某某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光玉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史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