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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XX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XXX。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XX以过生日为由,于2011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将网友栗X约至本市X区X路大明宫家居城附近吃饭喝酒。凌晨2时,栗X因喝多醉酒,被告人田XX便将栗X带至本市X路“宝丽金”洗浴中心X楼X号包间内,被告人田XX与栗X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田XX于2011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田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女网友醉酒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X犯强奸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田XX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XX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书记员杨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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