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吴军,汉中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洋县朱瀗果蔬储藏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现年×岁,陕西省××,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洋县朱瀗果蔬储藏销售有限公司、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洋县朱瀗果蔬储藏销售有限公司、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6日,被告王某甲经吴军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由被告王某乙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经吴军介绍于2007年8月26日向原告张某某借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借款人王某甲,并加盖了洋县朱瀗果蔬储藏销售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王某乙在借条上签了名,同时约定2007年10月1日前不计利息,若逾期从2007年10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借款应予清偿,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甲、洋县朱瀗果蔬储藏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诉讼费43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正文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杨光玉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史瑾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