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诚泰新型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十矿院内。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1951年2月13目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住所地本市平安大道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郝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诚泰新型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以下简称十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9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诚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牛某英系本市X村民。1988年,该村在十矿矸石山东侧为牛某英规划宅基地一处,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某房五间、配房十间。房屋建某后,原告及家人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07年3月2日,被告诚泰公司成立,进行煤矸石加工和制砖,该公司东侧紧邻原告牛某英的房产。后原告牛某英的房屋内及院中长期积水,导致房屋出现裂缝,无法居住,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982年5月2日,十矿征用了位于平郏路X村X组的耕地7.3亩,并对上徐村按国家政策进行了土地补偿。原告牛某建某所占用的土地在上述被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牛某申请对房屋损坏原因、损坏程度及房产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平项山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和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相关鉴定和评估。平顶山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1、依据《民用建某可靠性鉴定标准》,由于争议房屋墙体裂缝多数大于10mm,判定争议房屋安全性为Ds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2、因为争议房屋在被告建某前墙体裂缝在1-3mm之间,应属于基本完好房。后因被告建某、修某等原因造成争议房屋墙体裂缝多数大于10mm,形成危险房屋。所以被告建某排水、修某等是造成争议房屋墙体形成较大裂缝和形成危险房屋的直接原因。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为:被评估资产价值为210158元,其中建某物价值61235元、土地使用权价值14892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还查明,2006年的12月,原告从上述房屋内搬出后,租房居住,每月租金含水电费为700元,到2010年1月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某英居住的房屋系其所在的上徐村委会规划后所建,在建某时,被告十矿未出面制止,房屋建某后的数年来,原告一直在此居住,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被告诚泰公司建某、修某等原因造成争议房屋墙体裂缝,形成危房,无法居住,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经鉴定被告诫泰公司建某排水、修某等是造成争议房屋墙体形成较大裂缝和形成危险房屋的直接原因,故被告诚泰公司按公平原则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问题,经评估机构评估,建某物价值为61235元,本院予以保护;因原告在被告诚泰公司建某时已经知道该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租房损失扣除其应支出的必要水电费后,每月按500元计算一年为6000元;关于土地使用权价值148923元,因该房屋所占土地原系集体所有,己被十矿征用,十矿按国家政策己对上徐村进行了土地补偿,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泰公司系独立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十矿存在侵害其财产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十矿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诚泰公司赔偿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诚泰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平能化集团诚泰新型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房屋损失61235元、租房损失6000元,合计67235元。二、驳回原告牛某对被告平项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牛某英负担1100元,被告诚泰公司负担2200元。
宣判后,诚泰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牛某所诉的房屋损害不是上诉人造成的;2、本案所涉及到的房屋系违章建某。1982年5月2日,十矿就已经征用了平郏路X村X组的耕地7.3亩,并对上徐村进行了土地补偿。牛某房屋所占的土地就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其所建某屋系违章建某,应依法拆除;3、一审法院以平房安司鉴定(2009)房鉴字第X号报告书所认定的本案赔偿标准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牛某辩称:诚泰公司在2007年3月已经开始投产生产。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大量污水和自垫高我房屋前路面,导致其排放的污水全部流入我家住宅院内,致使我房屋坍塌,不能居住。上诉人所称其1982年征用了平郏路X村耕地7.3亩,没有依据。我家的住宅是经过村委批准所建,依法享有使用和居住权,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我的房屋损害进行的鉴定客观公正,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居住的房屋是经上徐村委会规划所批准所建,因诚泰公司建某、修某、排水导致牛某房屋墙体裂缝无法居住,且经平顶山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的鉴定“诚泰公司排水、修某的是造成争议房屋墙体形成较大裂缝和形成危险房屋的直接原因”。故原审法院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判决诚泰公司赔偿牛某房屋损失61235元及租房损失6000元并无不妥。另外,牛某所占用的土地系集体所有,已被十矿征用,十矿按国家政策已对上徐村进行了土地补偿,但牛某建某时,十矿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并未出面制止。牛某建某多年,在此居住,十矿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十矿对牛某建某行为的默认。且原审判决后,十矿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诚泰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受理费1480元,由中平能化集团诚泰新型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邢晓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