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乙。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马某。
第三人:刘某丙。
申诉人张某与被申诉人刘某乙、马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鼓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9月20日,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徐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民事调解书违反合法、自愿原则,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徐民抗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审理查明,张某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经原铜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涉案房屋调解归张某所有。离婚后,张某与马某同居生活至今。刘某乙系刘某丙之父。2005年3月26日,马某携带张某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与刘某乙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约定:“张某自愿将私有房宅计堂屋三间、配某、过道一并出卖给刘某丙(刘某乙之女)”。马某在协议上签下张某的名字并按指印,并写下“收钱25000元,马某”的字样,刘某乙在协议上签字按印,中介人张某在协议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后,马某将该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刘某乙,刘某丙即搬入居住至今,期间对房屋进行修缮并在该房上面加盖二楼三间房屋。2005年5月,刘某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农村居民宅基地变更手续,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审批同意,后因政策原因乡镇冻结土地审批,未能得到上级审批变更。本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法追加刘某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诉争坐落于本市X镇X村X队(湖庄职中东侧地号为X号)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的房屋(包括堂屋三间、配某、过道)归刘某丙所有。
二、双方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费用由刘某丙负担。
三、张某、刘某乙、马某、刘某丙今后不再为上述房屋产生任何纠纷。
上达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文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