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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台湾省高雄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万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在湖南省长沙市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在湖南省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异地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湘民结字(略)号结婚证及(2006)湘长蓉证字第X号结婚公证书,旨在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卢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在长沙相识相恋,2006年12月18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为夫妻,因工作关系,两岸相隔,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意原告离婚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在长沙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8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并经湖南省长沙市容园公证处公证。登记结婚后,双方在湖南省衡阳县X镇共同生活一个月。尔后,被告回台湾,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及陈述和被告递交的答辩状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两岸相隔,长期分居,共同生活时间短,致使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5年多,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娇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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