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2011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宋某投案自首,并于当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人宋某驾驶其所有的“川田100型”三轮摩托车拉客赚钱。2001年11月15日,被告人宋某在吴堡宾馆门口碰到了要乘车的田汉文,二人商定5元钱宋某田从宋某川出发送至田家下山村。行至307国道802KM+200M弯道处,被告人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冲出路肩坠入10.7M深的石沟内。致乘车人田汉文因颅底骨折、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宋某肇事后逃逸。经吴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宋某投案自首,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田汉文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宋某一次性赔偿田汉文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弓××的证言、被害人田汉文亲属田××、弓××的陈述、吴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2012)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社会表现良好,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牛鹏兴
人民陪审员宋某琴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