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司法局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日经人介绍成婚,婚前相识时间短,无婚姻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不仅懒,而且性格放荡,自由散漫,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竟然与社会上不三不四的男子同居生活,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坚决要求离婚。特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责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x元;3、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偷走原告之姐现金2200元,应责令其返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无子女。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的第二,三项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尽到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对被告的第二,三项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贵发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郭军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