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曾用名仝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日又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0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李某某、魏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09年9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决定取保侯审。2010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翟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仝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底,被告人仝某某与翟某某在郑州打工期间与一妇女林X相识,后经预谋欲以给林X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财物,三人即来到滑县X镇X村,后经人介绍三人找到该村村民刘XX,将林X介绍给刘XX,骗取刘XX现金2200元;2000年5至6月份,被告人仝某某、翟某某与妇女小李、小芬(二人均系化名)又采取相同的手段骗取滑县X镇X村(即仝某柳村)村民仝XX现金5000元、仝某X现金4000元。所得财物均已挥霍。被告人仝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仝某某、翟某某退出非法所得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仝XX、仝某X陈述,证人林X、翟XX、李XX、仝某X、仝某X、仝某X、仝某X、张XX证言,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仝某某、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且被告人仝某某系投案自首,对二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仝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陈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