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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效祖,系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书西,系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人牛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李效祖、赵书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牛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已婚,而介绍被告人张某甲与曹XX相亲。被告人张某乙夫妇充当被告人张某甲的父母,取得被害人曹XX的信任。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同曹XX订婚、结婚等幌子陆续骗取曹XX彩礼钱物共计x元。

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又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XX彩礼钱物共计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对其进行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牛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且自首了第一起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牛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已婚,而介绍被告人张某甲与曹XX相亲。被告人张某乙充当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取得被害人曹XX的信任。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同曹XX订婚、结婚等幌子陆续骗取曹XX彩礼钱物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退赔了该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又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XX彩礼钱物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退赔了该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尚余2600元损失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未退赔。

2010年4月30日、5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张某乙分别到巩义市公安局紫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第一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曹XX的陈述,证人董XX、王XX、王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第一起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部分退赔,被告人张某乙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孙XX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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