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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1973年7月2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6年1月29日出某。

被告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东汽车交易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75年4月28日出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骏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华骏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华骏汽车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订车合同,我购买其欧曼牌半挂货车。我依合同约定在签订时支付了被告定金x元,后又分三次支付被告货款x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在15日内给我提车,但至今未提。我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华骏汽车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不是在被告的公司签订的,而是原告与被告开除后的员工签订的,与被告没有关系。3、原告把购车款给了熊正轩个人,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华骏汽车公司签订订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预定被告欧曼牌半挂货车一台,其中欧曼一台,价值x元,华夏挂车一台,价值x元,合计金额x元。在协议签订时,原告预付定金x元,余额x元待提车前一次付清。自订金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提车。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交车,原告给予十天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被告向原告按已付定金的2.1/日.万支付违约金,原告预期提车,被告给予十天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限原告向被告按剩余车款的2.1/日.万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由原告冯某某签字,被告华骏汽车公司加盖汽车销售合同专用章,同时被告工作人员熊正轩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委托代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于2009年10月28日存款x元、11月13日存款x元、11月20日存款x元,三次共计存款x元。原告支付购车款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提供所订车辆,为此引起纠纷,致使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方工作人员熊正轩以同样的方式在原告所在地曾签订同类的合同,并将购车人所购车款存入指定账户,由熊正轩负责提车。证人出某证实由熊正轩负责签订的订车合同亦已履行。被告华骏汽车公司称其公司业务员熊正轩已于2009年9月6日,因私自倒卖车辆,违反公司规定,被公司开除。但该开除公告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并不知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车合同、存款凭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华骏汽车公司签订的订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支付了购车款x元,被告华骏汽车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所订车辆。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车辆,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应从原告向被告方交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2009年11月20后扣除15个工作日和10日的宽限期即2009年12月15日次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违约金计算办法(x元×2.1÷x)支付违约金至该购车款返还原告止。原告要求返还订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注明以订金到账为准,原告提供不出某交订金的证据,故其要求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熊正轩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在原告处以同样的销售模式签订数起合同、并实际履行,故被告辩称合同不是在被告处签订的,与被告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立。被告称已将熊正轩开除,因熊正轩持有被告的汽车销售专用合同,且该开除公告也并未向熊正轩经常销售该车的原告处公告及张贴,作为原告也并不知情,原告足以相信熊正轩有代理权。故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的风险不能由善意相对人即原告承担。且原告将熊正轩开除的证据亦不足。综上,熊正轩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向原告进行车辆买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因对熊正轩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辩称不对熊正轩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购车款x元,并自2009年12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日38.64元)至被告将购车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5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4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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