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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被告湖南青竹湖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竹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系(略)某墙体材料厂业主,住(略)。

被告柳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湖南青竹湖某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略),实际办公地:湖南省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学胜,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秦小阳,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被告湖南青竹湖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竹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青竹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学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柳某、青竹湖公司承建长沙县江背中心医院基建施工项目期间,柳某以该工程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购买红砖的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砖款,否则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2010年6月5日,柳某与原告结算,共计欠某告红砖款41800元。该工程由青竹湖公司承建,柳某是实际施工负责人,该工程在2010年9月前已验收合格,但所欠某红砖款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柳某、青竹湖公司共同偿付原告红砖款41800元,按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的迟延付款利息,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柳某未作答辩。

被告青竹湖公司辩称,青竹湖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某款的事实,如有欠某款的行为,也只是柳某的个人行为,与青竹湖公司无关。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即利息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青竹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青竹湖公司通过公开投标成为长沙县江背中心卫生院提质改造及污水处理工程(以下简称江背卫生院工程)的承建方。2009年11月1日,青竹湖公司与长沙县江背中心卫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柳某作为江背卫生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因建设工程的需要,柳某以江背卫生院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于2009年11月15日与刘某签订了一份采购红砖合同,由刘某提供江背卫生院工程建设所需的红砖。该采购红砖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后十天内付款,一次性付清所有红砖款,如没有付清则按总欠某的5%计算利息。2010年6月25日,柳某与刘某就红砖货款进行结算后向刘某出具一份欠某,内容为“今欠某刘某同志红砖款肆万壹仟捌佰元(41800.00),(江背医院工地砖数186500块)。柳某,2010.6.25”。该欠某上加盖了江背卫生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0年8月13日,江背卫生院工程的建设已通过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青竹湖公司及柳某一直没有向刘某支付41800元货款。刘某因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购红砖合同、欠某、询问笔录、当事人陈某、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背卫生院工程由青竹湖公司承建,由柳某实际承包施工,因此,柳某与青竹湖公司的法律关系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柳某作为青竹湖公司江背卫生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负责人,负责江背卫生院工程的施工建设及日常管理,是承建该工程利益的最终享有人和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应对承建该工程所欠某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柳某因江背卫生院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刘某购买红砖并经结算后尚欠某砖货款418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柳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刘某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利息,由于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且江背卫生院工程于2010年8月1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因此根据刘某的诉求,利息应以尚欠某红砖货款418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因柳某所购买的红砖用于青竹湖公司承建江背卫生院工程,故青竹湖公司应对柳某所欠某红砖款41800元以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红砖货款41800元;

二、限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欠某利息,利息以418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青竹湖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被告柳某、被告湖南青竹湖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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