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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黄某乙、黄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丙,女,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航空大道X号。

负责人杨某,经理。

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12时,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被告黄某丙所有的鄂x二轮摩托车违章超载陈代明、李正萍沿324国道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至x+500M,由道路右侧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郑某从涵江往莆田方向直行驾驶的闽x小车相撞,造成郑某车辆损坏。本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郑某、被告黄某乙负同等责任。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原告已为被告黄某乙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复费x.47元、车辆检测费550元、交通施救费800元、代垫摩托车检测费250元,共计x.47元,按责任分担,请求三被告还应当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24元。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2时,原告郑某驾驶的闽x小车沿324国道从涵江往莆田方向直行至x+500M,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被告黄某丙所有的鄂x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陈代明、李正萍从莆田往涵江方向由道路右侧向左侧变更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黄某乙、另案陈代明、李正萍均受伤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日,原告郑某车损经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定损确认书确认为x.47元。同时发生车辆检测费550元、交通施救费800元及代垫摩托车检测费250元。本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郑某、被告黄某乙负同等责任。被告黄某丙所有的鄂x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止。原告已为被告黄某乙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因三被告均无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调解,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及其修理清单、闽x车辆检测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鄂x车辆检测费票据、事故预付寄存款票据、伤者医疗费预付委托审批表、住院押金存款单(五张)、医疗单发票(三张)、收条(二张)各一份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驾驶闽x小车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被告黄某丙所有的鄂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荔城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郑某、被告黄某乙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黄某丙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关系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原告郑某车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2000元。被告黄某丙系摩托车车主承担管理责任,与被告黄某乙在事故责任中对郑某车损应负的50%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损害的损失经核定:车辆修复费x.47元、车辆检测费550元、交通施救费800元,共计x.47元,因本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受偿2000元,其余的(x.47元-2000元)×50%=x.24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共可得处理款计x.24元,但因原告只诉讼请求x.24元,故予以照准。原告车损自负的x.24元可由原告依保险合同关系向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理赔。原告郑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摩托车检测费250元应从被告黄某乙另案起诉的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二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负担12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瑞煌

主要法律条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即“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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