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陈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45岁,系被告之兄。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给付转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和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欠我转让费,水费和违约金等6000余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
被告陈某甲辨称:欠原告转让费、水费属实,是因自己经营店铺亏损和原告未协助自己办理相关证照造成的,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在宁陕县服务楼旅馆X楼租用他人房屋4间开办足浴店铺,被告在该店铺务工。2009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将该足浴店铺以x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转让合同1份。转让费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x元,2010年5月1日给付6000元。被告接过该店后因经营不善,到期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下欠转让费,为此,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0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要求被告给付自已垫付的水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某笔录,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在卷为凭,经质证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合同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下欠原告的转让费,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协助自己办理相关证照和自己经营不善无钱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己垫付的水费因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张某转让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和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