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新野县X乡农经某
申请复议人新野县X乡农经某因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2011)宛龙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新野县X乡农经某认为,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提供被执行人新野县X村X年1月以来的财务账目,但该村财务账目在法院要求协助提供时,已经某新野县纪检监察部门全部查封,因此无法协助法院执行。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据此以拒不协助执行为由,作出(2011)宛龙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宛龙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经某,在执行中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和8月6日两次向新野县X乡农经某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新野县X乡农经某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没有履行法定协助义务,也没有积极主动的将协助不能的事由向执行法院报告,存在一定过错。新野县X乡农经某协助不能是有客观原因存在的,对其没有积极主动向执行法院说明无法协助执行的行为,执行法院应予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拒不协助为由对新野县X乡农经某予以罚款x元的执行行为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