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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程某乙,女,47岁。

被告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盈春、被告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六被告均是我的女儿,我因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收入,现生活困难,六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我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赡养费400元。

被告程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程某丙辩称,原告是我的父亲,愿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程某丁辩称,原告提出我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从2007年至今原告一直随我生活,从2009年的3月份开始我因做生意顾不上原告,他才没再和我一起生活。我同意按以前的调解协议履行,每月给原告200元的赡养费。

被告程某戊辩称,程某丁招的是上门女婿,但她经常不在家,所有的家务活都是我们其他子女干的,我不同意出赡养费。

被告程某己辩称,程某丁是倒插门,其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我不同意出赡养费。

被告程某庚辩称,从1997年到2007年,程某丁一直不在家,那时我尚未出嫁,孩子是我帮她带的,所有的农活及家务均是我们其他子女干的,平时父母有病,是我们几个出的钱,既然程某丁招了上门女婿,就应当尽义务,我不同意出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和孙玉梅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被告六个女儿,六被告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其中三女程某丁结婚后其丈夫入赘到原告家,原告程某甲和妻子孙玉梅单独生活。因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其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程某甲和其妻孙玉梅曾于2009年起诉程某丁,要求履行赡养义务,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程某丁于2010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程某甲、孙玉梅赡养费200元,今后程某甲、孙玉梅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票,由程某丁按六分之一负担。调解书送达后,程某丁未主动履行,程某甲和孙玉梅也未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程某丁每月负担赡养费400元,其他五被告每月负担赡养费1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六被告系原告程某甲的女儿,其对原告均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已古稀之年,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六被告应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程某丁结婚后其丈夫入赘到原告家,本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其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程某丁增加赡养费没有依据,其要求被告程某丁每月给付4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丁的赡养义务,可仍按原调解书执行。虽然被告程某丁结婚后其丈夫入赘到原告家,但依照法律规定,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并不能免除,原告要求其他五被告每月负担赡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5月份起,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每人每月负担原告程某甲赡养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对被告程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逢雨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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