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2年4月22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29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王志颖,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吴红波(另案处理)的带领下,伙同刘某红(已判刑)和邓新章(另案处理)来到涟源市X区敲诈未果后,吴红波便提出抢劫出租车司机的财物,刘某甲等人均表示同意。在吴红波的安排下,刘某甲和吴红波、刘某红在涟源市区租乘被害人杨某、戴某夫妇的出租车回新化县,邓新章租乘被害人易某出租车回新化县X区。当杨某将车开到温塘镇X村X路口时,吴红波下车(以便接应邓新章),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红要杨某继续往前面偏僻的地方开,杨某夫妇不肯再往前,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红手持木棒对杨某、戴某进行殴打,将杨、戴某翻在地后抢走杨某诺基亚手机一台,抢走戴某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BP机一台以及现金150元,接着把杨某夫妇逼到附近山上威胁,不准其报警,并讲“我们已经记下你们的身份证和车牌号,如果报警就要搞了你们全家”。然后才放杨某夫妇将车开走。此时易某也开着出租车来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又去抢劫易某财物,刘某甲和刘某红用石头将易某脸部砸伤,从易某那里抢得现金15元钱和白沙烟半包,在抢易某手机时被易某挣脱逃掉。所抢财物除刘某甲、邓新章各得20元外,其余都被吴红波、刘某红、邓新章、刘某甲在冷水江市挥霍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移动电话及被抢财物销货凭证、诊断证明、本院(2002)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谢某、谢某、刘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刘某红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戴某、易某陈述,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抓获说明和体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行为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不是主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立平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伍开文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