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殿杰,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2010年6月份,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韩某某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韩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8日,被告韩某某借原告马某某现金x元,2010年6月28日,被告韩某某再次借原告马某某现金x元,二次共计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韩某某欠原告马某某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杰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