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牛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牛某甲、牛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从事塑钢门窗安装,209年12月份,二被告购买原告塑钢门窗配件胶条共计83包,每包价款120元,共计货款99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组,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白某某从事塑钢门窗配件业务。2009年12月份,原告白某某给被告牛某乙送去塑钢门窗配件胶条共计83包,每包价款120元,被告白某某分二次于2009年12月18日和2009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三份,共计货款996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牛某乙拖欠原告白某某货款9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牛某乙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被告牛某乙理应归还欠款,被告牛某乙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99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牛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货款996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杰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