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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乙、徐某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2009年4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合伙从临澧县金龙典当拍卖行购得湘x蓝色凌肯125型两轮摩托车后,在桃源县X镇密谋抢夺妇女黄金首饰,并先后在桃源县X镇境内,对胡某丁、蒋某、罗某某实施抢夺3次,抢得黄金项链2条、黄金耳环1副,赃物折价共计人民币554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徐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徐某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徐某乙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对徐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徐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徐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湘x蓝色凌肯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徐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未抢得罗某某的黄金项链。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下旬、6月上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原审被告人徐某丙先后来到桃源县X镇,密谋抢夺妇女金银首饰,并从临澧县金龙典当拍卖行购买了一辆凌肯牌蓝色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同年6月中旬,二人骑乘摩托车先后在桃源县X镇三次抢夺他人黄金首饰,抢得黄金项链2条、黄金耳环1副,后折价销售,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54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11日13时许,上诉人徐某乙、原审被告人徐某丙骑乘湘x摩托车在桃源县X镇寻找抢夺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胡某丁并尾随至桃源县烟草公司附近街道,徐某乙将摩托车停在一小巷内等候接应,徐某丙下车跟随胡某丁并乘其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1条,二人随即驾车逃离。二人将抢得的项链销赃至桃源县X镇宏达寄卖行,得款人民币1798元。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99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丁陈述,证明2011年6月11日下午1时许,胡某丁外甥女钟某芳到桃源县工商银行漳北分理处存钱后回家经过桃源县X路段时被一个男人抢走了1条黄金项链,胡某丁了一段,那男子跑到巷子里搭另一个人的摩托车逃跑了。摩托车是蓝色的,车牌号码最后一个数字是“7”。

(2)证人钟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1日下午1时许,钟某姨胡某丁在桃源县工商银行漳北分理处存钱后回家,忽然听胡某丁大叫一声“搞么的”,钟某见一个穿黑衣的年轻男子往旁边巷子里跑,胡某丁项链被抢了,二人接着就追,看见那男子上了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往迎宾路方向逃跑了,摩托车车牌尾数是“7”。

(3)证人杨某证言、旧货(典当)交易台账,证明2011年6月11日,二原审被告人将抢得的项链销赃至宏达寄卖行,重6.2克,得款人民币1798元。

(4)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书,证明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999.5元。

(5)徐某丙、徐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1日13时许,徐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徐某丙在桃源县X镇寻找抢夺作案目标,在迎宾路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口发现两个女的从银行出来,其中一个30多岁的戴了一条黄金项链,就准备动手。二人跟随两个女的走了一段,徐某乙骑摩托车在烟草公司旁边的巷子等候接应,徐某丙尾随后将项链抢到手,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日将项链卖到桃源县办证中心旁边的一个典当行,得款1700多元,被二人花光了。

2、2011年6月13日13时许,上诉人徐某乙、原审被告人徐某丙骑乘湘x摩托车来到临澧县X组路段,由徐某丙下车抢得被害人蒋某黄金耳环1副,二人随即骑乘摩托车逃回桃源县X镇。二人将抢得的黄金耳环销赃至桃源县X镇宏达寄卖行,得款人民币1450元。经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61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13日下午1时许,在临澧县X组的一条简易公路上,蒋某两个骑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1副黄金耳环。

(2)证人杨某证言、旧货(典当)交易台账,证明2011年6月13日,二原审被告人将抢得的耳环销赃至宏达寄卖行,重5克,得款人民币1450元。

(3)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书,证明被抢价值人民币1612.5元。

(4)徐某丙、徐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3日13时许,徐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徐某丙从临澧县X镇返回桃源县城,当行至临澧县出城的一个三岔路口时发现了一个50多岁的女人骑一部三轮车,戴了1副耳环,徐某丙就下车将耳环抢到手,二人随即驾车逃回了桃源县。徐某乙将该耳环卖到了上次卖项链的同一家典当行,得款1000多元。

3、2011年6月17日7时许,上诉人徐某乙、原审被告人徐某丙骑乘湘x摩托车窜至桃源县X镇新河桥菜市场寻找抢夺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罗某某买菜回家,遂由徐某丙尾随并抢得其黄金项链1条,二人随即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9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17日7时许,罗某桃源县X镇新河桥菜市场买菜后回家,在县能源办对面的小巷口被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抢走1条黄金项链,项链重约14克,价值4000多元。摩托车是蓝色的,牌号后面是7607。

(2)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7日7时许,在自家阳台上听到路上有女人哭,看见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慌张逃窜,下楼才知道是一个女的被抢走了黄金项链。

(3)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书,证明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935元。

(4)原审被告人徐某丙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7日7时许,和徐某乙骑摩托车来到一个菜市场寻找抢夺目标,在菜市场旁边的一个小巷口发现一个女人戴有一条黄金项链,徐某乙将摩托车停在旁边一巷子里等候,徐某丙尾随女人走了几十米,将其黄金项链抢到手就跑,搭乘徐某乙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项链重6克,卖了1700多元。

(5)上诉人徐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7日7时许,与徐某丙骑摩托车来到新河桥菜市场寻找抢夺目标。发现了一个戴有黄金项链的女的并尾随了一段。

另查明,2009年4月22日,上诉人徐某乙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桐林监狱(2010)桐监放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原审被告人徐某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徐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徐某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在一年内抢夺三次,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

上诉人徐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经查,徐某乙与徐某丙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量刑适当。徐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丁勇

审判员龚哲羲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某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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