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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罗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黎某甲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罗某,女,195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申请人黎某甲的妻子。

被申请人黎某甲,男,195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黎某乙,男,197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系被申请人黎某甲的儿子。

申请人罗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黎某甲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强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勤武担任记录。申请人罗某、被申请人黎某甲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罗某诉称:2010年7月30日22时45分左右,被申请人黎某甲在广东省中山市X区X路段处因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11月11日,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1)广东埠湖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申请人黎某甲为重度智力缺陷。2011年11月29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公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申请人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肿胀),经治疗后目前存在重度智力缺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要常有人监护,评定为Ⅲ级(三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评定为Ⅳ级(四级)伤残;单瘫(左上肢肌力为0级),评定为Ⅴ级(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申请人罗某与被申请人黎某甲系夫妻关系,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罗某为被申请人黎某甲的监护人。

申请人罗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1)广东埠湖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公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黎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

被申请人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黎某乙对申请人罗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于申请人罗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皆为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出具,符合法定证据要求,且被申请人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黎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7月30日22时45分左右,被申请人黎某甲在广东省中山市X区X路段处因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11月11日,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1)广东埠湖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申请人黎某甲为重度智力缺陷。2011年11月29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公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申请人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肿胀),经治疗后目前存在重度智力缺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要常有人监护,评定为Ⅲ级(三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评定为Ⅳ级(四级)伤残;单瘫(左上肢肌力为0级),评定为Ⅴ级(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申请人罗某与被申请人黎某甲为合法夫妻关系,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罗某为被申请人黎某甲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罗某与被申请人黎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有权利提出申请。申请人罗某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基本一致,无冲突,经审查,予以确认。经鉴定,被申请人黎某甲为重度智力缺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要常有人监护,评定为Ⅲ级(三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评定为Ⅳ级(四级)伤残;单瘫(左上肢肌力为0级),评定为Ⅴ级(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申请人黎某甲已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构成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条件。本院对申请人罗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黎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予以支持。申请人罗某申请指定申请人罗某为被申请人黎某甲的监护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黎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罗某为被申请人黎某甲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万强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勤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第二款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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