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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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8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昌父亲刘某虎、母亲李某杏、妻子某丑、儿子刘某某、女儿刘某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尚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某丙、尚某乙、鲍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尚某甲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我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07)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杏、某丑、刘某某、刘某蒙、刘某虎及被告人尚某甲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我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杏、某丑、刘某某、刘某蒙、刘某虎又以要求尚某法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申请将尚某法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杏、某丑、刘某某、刘某蒙、刘某虎及被告人尚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我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杏、某丑、刘某某、刘某蒙、刘某虎以得到赔偿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尚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某法、尚某丙、尚某乙、鲍某某的民事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尚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核查案件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8月,灵宝市X镇X村民刘某虎购买地皮后在灵宝市X镇X街中段修建房屋。在刘某虎建房地前面居住的居民尚某丙以刘某虎、刘某昌父子在其房后盖房影响其后窗采光为由与刘某虎交涉发生纠纷。8月4日下午,尚某丙征得其兄尚某法的同意后,通过被告人尚某甲纠集张某某(已被判刑)、尚某乙(另案已处理)、鲍某某、马某某及赵某某等人携带钎杆、铁质水管一同来到豫灵镇X街中段刘某虎的建房现场,尚某丙在现场出示了“2001年3月15日豫灵村村委会证明”阻止刘某虎、刘某昌继续盖房。同时,尚某丙指使被告人尚某甲及张某某、尚某乙、鲍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人一起将刘某虎、刘某昌已砌起的东山墙撬倒。刘某虎、刘某昌见状不让扒墙,拾砖块扔砸、打尚某甲及尚某乙、鲍某某等人,被告人尚某甲及尚某乙、鲍某某也拾砖块扔砸刘某虎、刘某昌父子,双方进行互打。后来刘某昌拿了一把菜刀追撵被告人尚某甲及尚某乙等人,刘某虎、刘某昌将尚某乙左耳上部致伤,尚某甲及张某某见尚某乙受伤,尚某甲即持钎杆、张某某持水管折返向刘某虎、刘某昌二人,刘某虎抱住张某某双腿,张某某持铁质水管将刘某虎左腿打伤(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尚某甲持钎杆向手持菜刀的刘某昌头部、身体上打,致被害人刘某昌受伤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昌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压迫生命中枢抑制性死亡。案发后,尚某丙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昌家属经济损失x元。2010年2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虎、李某杏、某丑、刘某某、刘某蒙与尚某波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赔偿x元后,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虎、李某杏、某丑、刘某某、刘某蒙撤回对被告人尚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尚某法、尚某丙、尚某乙、鲍某某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尚某丙、严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了系被告人尚某甲持钎杆照刘某昌头顶打一下,将刘某昌打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昌额顶部有一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符合钝器损伤特征。该伤非垂直打击形成,但左侧边缘较整齐,应反映出该致伤工具有类棱,边缘较整齐,以及刘某昌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压迫生命中枢抑制性死亡的情况;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证明,证实了因送检刑事侦查卷宗材料有限,无法明确死者刘某昌头部损失是砖头类还是铁棍类所致。4.三门峡市公安局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刘某昌头部之损伤为钝器伤,损伤未反映出明显的具体种类的钝器致伤物特征,故不能确定具体种类的钝器致伤物。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说明等,证实了案发现场建房与采光受影响的情况,以及发案时现场空地上堆放沙子、水泥、砖等,沙堆水泥袋上有一把菜刀以及提取的作案凶器系长x带棱钎杆的情况;6.豫灵镇自强门诊部证明,证实尚某乙左耳际上受伤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致被害人刘某虎轻伤,已被判刑的情况;8.领款条及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先后收到x元和x元赔偿款的情况,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在其亲属因建房影响采光问题的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尚某甲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与本案的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人尚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关键证据相互矛盾,多份鉴定结论之间也是矛盾的,不能认定被告人尚某甲有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仅有现场目击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尚某甲持钎杆殴打被害人一下后,被害人即倒地的事实,而且还有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证明、三门峡市公安局文证审查意见书等书证在卷证实“被害人刘某昌头部之损伤为钝器伤,损伤未反映出明显的具体种类的钝器致伤物特征,故不能确定具体种类的钝器致伤物”。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被告人尚某甲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辩护人尚某法提出被害人系被砖块、石块等致死的观点亦与本案的事实矛盾,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尚某甲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且本案是因宅基地问题引起,受害人刘某昌曾有持刀伤人的情节,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被告人尚某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昌系“弯腰拾砖头,一头扎向‘砖堆’或‘石子’上受伤死亡”。2.应当使用郑州大学鉴定作为定案依据或重新进行鉴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某波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昌系“弯腰拾砖头,一头扎向‘砖堆’或‘石子’上受伤死亡”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内无证人证言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尚某波上诉提出应当使用郑州大学鉴定作为定案依据或重新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未将该鉴定结论为作为定案根据,且该鉴定内容表述自相矛盾,不能证实案件真实情况,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尚某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刑法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尚某波的上诉理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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