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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6月14日上午10时16分,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S208线25KM+180m地段时,遇被告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小型轿车自宁乡往韶山方向行驶,湘某某小型轿车从后面将某某撞到在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三项共计17000元左右,误某时间为10个月,护某期为5个月。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湘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6755.6元。

被告某某辩称,愿意按照法定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中应当核减15%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某某的误某损失应只计算199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该案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上午10时16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小型轿车自宁乡往韶山方向行驶,途经S208线25KM+180m地段时,遇同向行驶由原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因被告某某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操作不当,撞倒原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1年12月31日,原告某某的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伴胫后肌腱毁损、肩胛骨骨折,遗留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7000元左右;伤休误某时间约为10个月;护某期为5个月,一人护某。

另查明,原告某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宁乡X镇第二机砖厂务工。湘某某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被告某某系借用湘某某号小型轿车。湘某某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某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月日至2011年月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4844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保险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某某的误某损失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的误某损失可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其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因此,该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48534.1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13134元(6567元/年×20年×10%)、误某16260元(81.3元/天×200天)、护某6787.5元(45.25元/天×15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司法鉴定费153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109475.6元。湘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按原、被告主次责任分摊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要求在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15%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费用,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49981.5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59494.1元,按二八分摊责任,由被告某某承担47595.3元,原告某某承担11898.8元。被保险人被告某某同意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某某应承担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5824.1元(48534.1元×15%×80%)。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对本案的原告方承担保险理赔款41771.2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某某赔偿金49981.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内支付原告某某理赔款41771.2元。上述款项共计91752.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赔偿款5824.1元,被告某某已支付48447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某某42622.9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天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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