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廖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0)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廖某乙和原审被告人李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廖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份,文某甲、廖某乙与被告人李某合伙办厂,合伙不久后散伙。2008年7月14日晚上8时许,文某甲和廖某乙到东安车队内的竹制品厂找被告人李某算数,文某甲责怪李某不该擅自将三人共有的厂房出租,将租金据为己有,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拿起一把削竹子的篾刀,将文某甲、廖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丙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廖某丁伤势已构成重伤,八级伤残。被害人文某甲受伤后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x.29元;被告人廖某乙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x.70元,在东安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689.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供述2008年7月14日晚,文某甲、廖某乙二人到被告人住处要钱,并拿刀砍被告人,被告人出于自卫拿篾刀将文某甲、廖某乙砍伤。当时屋内只有他们三人。
2、被害人文某丙陈述。被害人文某甲陈述被告人李某欠他和廖某丁钱,并将三人共有厂房个人出租,租金据为己有,2008年7月14日晚,他和廖某乙去找李某算数,廖某乙因白天做事做累了,到李某住处就躺在床上休息了,他和李某理论,突然,李某拿起一把篾刀将他和廖某乙砍伤了。
3、被害人廖某丁陈述。他陈述与文某丙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证言。①、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4日晚9点钟,他在自己的房间里听李某与东安二个男人吵架,吵着吵着就打了起来,李某追了一个男子从房内出来,在房门口用篾刀将东安一男子砍倒在地,那个男子出来时已满脸是血,他马上去告诉王某板,他和王某板跑回来时,李某已经跑了。他和王某板进屋内看时,房内还有个男人被砍伤倒在地上,王某板即打了110和120电话。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她系林某某的妻子,她的证言与林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③、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4日晚8点50多,他在租房里,厂子请的师傅林某某喊他,讲出人命案子了。这时李某从他门前过,边跑边喊:“我打死人了,报110去了”,连喊了几声,他和林某某到里面一看,文某甲已经被砍倒在厂子门前,满脸是血。里面房子还砍倒了一个廖某乙,于是他就打了120和110电话,等了几分钟,120和110都来了,120把二个受伤的送到医院抢救去了,李某往新宁方向跑了。④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他家跟现场只隔一道墙。2008年7月14日晚上8点多钟,他正在家里看电视,听到隔壁老东安车队内有人在争吵,没到几分钟,有个人喊救命了,他跑到楼上看,看到门口有个倒在地上喊救命。他从家里跑过去,看到一个年纪大的倒在门口的地上,伤者讲是被李某砍的,倒在门口地上的人鼻子被砍开了,房里也被砍倒了一个人,出了很多血,房里被砍的人当时已不晓得讲话了。后王某板报了警。
5、勘某、检查笔录。该证据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和现场状况。案发现场满地是血迹,地点为东安县X镇X路汽车保养厂内。
6、鉴定结论,证明文某丙伤为重伤,廖某丁伤为重伤且八级伤残。
7、物证书证。该类证据证明了公安机关办案经过,被告人的作案凶器系篾刀,被告人李某系广西全州县X村民。
8、医药费发票等。该类证据证明了二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时间及所花费用等。
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廖某乙先砍伤上诉人,上诉人才砍他们的,上诉人是为了自卫,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者免除上诉人的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廖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轻。2、被告人李某应赔偿二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并归还上诉人文某甲借款x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提出“是为了自卫才砍伤人的,请求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因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李某是自卫的,上诉人李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自卫的事实,上诉人李某在伤害他人后没有任何的悔罪表现,没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没有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文某甲、廖某乙提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就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文某甲、廖某乙提出“应赔偿二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并归还上诉人文某甲借款x元”的上诉理由,因原判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赔偿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文某甲、廖某乙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文某甲要求归还借款x元的上诉请求,因借贷关系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文某甲若要主张归还借款,则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文某甲要求归还借款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管文某甲
审判员杨世清
代理审判员苏建华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峥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