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系小埠有限开发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未到庭)。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李旭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自2007年6月起被告在外另有新欢,且经常沉迷于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原告及双方亲属朋友多次规劝,被告仍我行我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特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男孩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2007年10月2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为合,被告经常沉迷于赌博,经原告及双方亲属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仍我行我素,自2009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元月12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男孩由原告负责抚养,双方共同承担小孩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大件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生活在一起时间不长,婚前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沉迷于赌博,经原告及双方亲属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思悔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自2009年3月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唐某由原告唐某某负责抚养,由被告黄某乙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从2010年4月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李旭盛
二0一0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