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朱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及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均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XX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10,858.33元的冻结。
本案受理费8,908元、减半收取为4,4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4元,均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褚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