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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郑州化工设备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录、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照(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被告支付了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的生活费4520元后,又按每月31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x元。原告向被告重复支付生活费的期间为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此间郑州市最低生活费标准为每月200元,共计3200元。(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交运集团因故向陈某某重复支付了生活费3200元,现要求其返还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交运集团可另行主张”。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多支付的生活费3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被告4520元及x元生活费均是具有合法根据的,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支付被告4520元是于2007年依据(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付的。原告支付被告x元生活费是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经过协商一致支付的。故原告诉称其重复支付被告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纠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自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4520元。被告依判决履行了义务。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1月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及生活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比照其公司2006年改制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享受的标准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80元、生活费x元等。被告亦履行了该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自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4520元是按照(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的。而原告于2009年支付被告的生活费x元则是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取得该款项系依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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