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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个人情况略。

被告张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结婚,生育一子,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2005年春节后,被告便无音信。被告外出致使夫妻分居达8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3、自200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为止;4、本案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

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

2、石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2005年外出后至今无音信。

3、出庭证人杲某证言,证明原告李某某自2005年迁入石泉县X组后,至今未见到过被告张某。

4、出庭证人李某x证言,证明自2000年3月后,再也未见到过被告张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原件,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系原件,且与出庭证人杲某、李某x证言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于出庭证人杲某、李某x,因证人已出庭作证,且证言相互印证,故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x(现在石泉中学高二学生),1995年12月20日在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时而发生打架。2003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其母亲去河北邢台治病,被告母女俩一同到河北邢台后,被告再也未回家;2004年春节前夕,原告得知被告回到其娘家中,便前去接她回家,被告当面表示不愿回家,并于当年腊月26日外出,自此无音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有木箱柜一个、电视柜一台、火盆及脚盆各一个;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3年8月外出后,双方分居长达八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儿子李x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李x应随原告生活符合实际,被告应负担李x的部分抚养教育费;原告向被告主张某女抚养费自2003年10月起计算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从离婚后计算,考虑到李x现在石泉中学上学,生活教育费每月300元较为适宜。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子李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自2011年9月起每月给付李x抚养费300元,至李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张某的婚前财产有木箱柜、电视柜各一台、火盆及脚盆各一个归被告张某所有,由原告李某某代管。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松

人民陪审员孟正林

人民陪审员钟德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秦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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