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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被告陈某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同年1月28日、2月11日借给被告20万元、30万元,被告已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9万元(暂算至2011年8月1日)。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

3、转账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的事实;

4、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保证在2010年11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杜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x),借款人陈某,担保人杜某,2010年1月28日”。同年2月11日,被告陈某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杜某现金人民币拾拾万元整(x),借款人陈某,担保人杜某,2010年2月11日”。2010年8月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承诺在2010年11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某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0年11月1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900元,被告陈某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7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远东

审判员瞿广宇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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