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18岁。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臣、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17时许,原告下班后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X路XKm+200m处时与被告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先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焦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元月16日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2010年8月20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68元、误工费2250元(原告高某某伤前系沁阳市誉盛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750元,其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原告要求受伤后前3个月的误工费为750元×3个月=2250元)、护理费x.5元(原告父亲高XX系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为护理原告三个月未上班,护理费应为3500元×3个月=x元,加上原告母亲张XX为农村户口,计算标准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为4454元÷12个月×3个月=1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每天20元,20元×37天=740元)、营养费370元(每天10元,10元×37天=37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2547元,以上共计x.18元,按80%的赔偿责任即x.7元,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729.73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20年,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为4806.95元×20年×10%×70%=6729.73元)、误工费增加1402元(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200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个月零10天,原告要求按8个月计算,减去已经主张的3个月,增加计算的时间为5个月,标准、责任比例同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06.95元÷12个月×5个月×70%=1402元),伤残鉴定费350元(500元×70%=350元),以上共计x.43元。
被告陈某某辨称,2009年12月11日17时42分,我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沁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崇路XKm+200m处时,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x元。后因我经济困难,无力承担高某的医疗费用,经与医院交涉,医院同意我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我于12月20日出院后在本村医疗所购药治疗至2010年5月21日,其中输液45天,服药105天,花去医药费5523元,现反诉要求原告高某某赔偿我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x元,鉴于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高某某应承担我的医疗费用的40%的责任,即原告应赔偿我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2、原、被告各项请求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8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2998.17元)、门诊收费单据二张(计款421元);3、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共11页)、收费单据(计款x.51元)、门诊收费(计款1000元)、4、获嘉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二张(计款713元),证据2-4拟证明原告伤后共住院37天,花医疗费x.68元,于2010年元月17日出院;5、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沁阳市誉盛包装有限公司证明;7、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据5-7拟证明原告高某某伤前系沁阳市誉盛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750元,其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原告要求受伤后前3个月的误工费为2250元(750元×3个月=2250元)。其父高XX系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为护理原告三个月未上班,护理费应为3500元×3个月=x元;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计款50元),拟证明经沁阳市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车损为2497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9、交通费单据22张(计款112元);10、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计款500元),拟证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共10页)、医疗费单据二张(计款x元),拟证明被告伤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09年12月2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元。2、卫生所处方、医疗费收据二张(计款5523元),拟证明被告出院后在本村卫生所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23元;3、河南省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证明、工资表(2009年5、6、7、8、9、10、11、12月份),拟证明被告伤前系河南省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员工,月工资21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沁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上可以看出原告系自动转院,并非医院主张转院,因此增加的费用与在焦作住院期间到获嘉治疗的花费均不合理,不应由被告负担。对证据6、7认为工资证明应由提交证明的单位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名,该两份证明均没有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及高XX的工资情况,另护理费的计算应按一人护理,护理时间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对证据10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对原告误工费(包括增加的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部分处方和收据均为无效单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同时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均不应做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认为,因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7认为,工资证明应提交工资表,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均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情况,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0伤残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经本院告知未交纳反诉费用,对其提供的证据本案不做认证。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1日17时42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沁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沁阳市X路XKm+200m处时,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419.17元,于2009年12月12日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二、胸部外右侧气胸并胸腔积液;三、多处软组织损伤。共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x.51元(含在获嘉县骨科医院花费713元),于2010年元月16日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一月。2009年12月15日,此次事故经沁阳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6日经沁阳市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高某某摩托车定损为2497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同年8月20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高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构成Χ级(10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提起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用。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责任比例为70%;原告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自己的损失亦应负相应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30%。对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标准具体如下:1、医疗费x.68元×70%=x.68元;2、误工费:原告高某某系农村户口,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个月零10天,原告要求计算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806.95元÷12个月×8个月×70%=2243.24元;3、护理费:因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时间应计算住院时间37天,人数按二人计算为宜,计4806.95元÷365天×37天×2人×70%=682.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37天×70%=518元;5、营养费为:10元×37天×70%=259元;6、车辆损失费2497元×70%=1747.9元;7、鉴定费550元×70%=385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实际单据112元计算112元×70%=78.4元;9、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4806.95元×20年×10%×70%=6729.73元;以上合计为x.14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因被告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1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945元,原告高某某负担34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刘宁宁
二○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聂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