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皓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
辩护人田某,上海市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皓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净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皓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田某、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2年3月,被告单位上海皓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迅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4年3月该公司增资950万元,实际未投入。2007年3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截至同年3月31日止,公司净资产为负256万余元,已资不抵债。
2007年4月起,张某在明知皓迅公司因经营亏损,已资不抵债,无实际对外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支付某证保证金某先履行部分合同等方法,先后骗取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总公司”)、中国电子器材华东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东公司”)共计价值2,500余万元的货物。嗣后,张某将大部分货物以低于进价分别销售给上海哈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顿公司”)、上海靖升金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升公司”)等单位,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债务等。
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鲍某某、付某丁、陈某戊、李某乙、康某某、陈某己、姚某庚人的证言,中电总公司、中电华东公司提供的《上海皓迅电解铜业务汇总表》、《购销合同》,《货权转让书》、《提货通知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上海市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报告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皓迅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支付某证保证金、履行部分合同等方法,骗取他人货物共计2,5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皓迅公司和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皓迅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既不明知皓迅公司系通过虚假出资方式成立,亦不明知2007年该公司已实际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况;皓迅公司在与两被害单位的合同履行中不但按行业惯例支付某证保证金,且提供了担保公司并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单位皓迅公司及张某均不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另外,皓迅公司在获取被害单位代理进口的电解铜货物后,虽存在将部分货物低于进价销售的现象,但该行为系由电解铜贸易方式与贸易特点所决定,属正常经营行为,故皓迅公司及张某的行为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皓迅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4年3月该公司增资950万元,嗣后,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李某乙,实际两人均未出资;2007年3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截止2007年3月31日,公司净资产为负256万余元,为资不抵债。
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单位皓迅公司已资不抵债,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向中电总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的方法,以皓迅公司名义先后与中电总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或《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六份,委托该公司代理共计价值10,752万余元的进口电解铜。其中,2008年1月21日、4月15日,皓迅公司分别与中电总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的《购销合同》两份,委托该公司进口电解铜共计800吨(实际到货800.549吨),价税合计为4,359万余元,皓迅公司除支付某电总公司保证金,部分货款等共计2,423万余元外,余款1,935万余元未支付。嗣后,被告人张某将部分货物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给哈顿公司、靖升公司,得款用于归还皓迅公司及其个人债务等。
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又通过上述方法,以被告单位皓迅公司名义与中电华东公司先后签订了《购销合同》或《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三份,委托该公司代理共计价值3,000余万元的进口电解铜。其中,2008年3月20日,皓迅公司与中电华东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一份,委托该公司代理进口电解铜150吨(实际到货149.743吨),价税合计为1,076万余元,皓迅公司除支付某电华东公司保证金,部分货款等共计420万余元外,余款655万余元未支付。嗣后,被告人张某仍采用将货物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给靖升公司的方式,得款用于归还皓迅公司及其个人债务。
2008年7月,被告人张某以被告单位皓迅公司名义在与两被害单位分别签订还款协议后即不知去向,同年11月18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乙、康某某、王某壬、王某癸、章某某、祖某某、金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和皓迅公司等公司财务账册、上海市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报告》等书证证实,2002年3月,皓迅公司通过虚假出资成立,截止2007年3月31日,该公司净资产为负256万余元,为资不抵债;截止2008年7月31日,公司净资产为负1,353万余元,为严重资不抵债。
2、证人鲍某某、付某某证言,中电总公司提供的《上海皓迅电解铜业务汇总表》、《购销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保证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2008年3月至2008年4月国内铜价与伦敦铜价比较》、增值税专用发票、皓迅公司负债表和损益表等书证及《司法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采用向中电总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的方法,诱骗该公司先后与皓迅公司签订代理进口电解铜的《购销合同》或《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六份。其中,2008年1月21日、4月15日,皓迅公司分别与中电总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的《购销合同》两份,委托该公司进口电解铜共计800吨(实际到货800.549吨),价税合计4,359万余元,皓迅公司除支付某电总公司保证金,部分货款等共计2,423万余元外,实际骗取该公司价值1,935万余元的电解铜。另外,2008年7月,该公司及中电华东公司曾与皓迅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张某即不知去向的事实。
3、证人陈某戊、朱某某证言,中电华东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购销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保证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国内铜价与伦敦铜价比较》、增值税专用发票、皓迅公司负债表和损益表等书证及《司法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利用皓迅公司虚假财务报表,诱骗中电华东公司先后与皓迅公司签订代理进口电解铜的《购销合同》或《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三份。其中,2008年3月20日,皓迅公司与中电华东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委托该公司代理进口电解铜150吨(实际到货149.743吨),价税合计为1,076万余元,皓迅公司除支付某电华东公司保证金,部分货款等共计420万余元外,实际骗取该公司价值655万余元电解铜。另外,2008年7月,该公司及中电总公司曾与皓迅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张某即不知去向的事实。
4、证人陈某己、李某某、陈某某、姚某辛、王某某、洪某某、黄某某、姚某某、刘某某证言及《货权转让书》、《提货通知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莉能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的《进账单》、《借款协议》财务凭证等书证及《司法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将委托中电华东公司和中电总公司代理进口的电解铜大部分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给靖升公司、哈顿公司等公司。嗣后,张某将所得款项部分用于归还皓迅公司及其个人借款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对其采用提供虚假的皓迅公司财务报表的方法,诱骗中电公司和中电华东公司与皓迅公司签订代理进口电解铜的合同,后将取得的电解铜低价销售及将部分销售货款用于归还公司及个人债务,实际造成中电总公司和中电华东公司经济损失2,5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亦曾供认在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皓迅公司在已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共计2,5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系皓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皓迅公司和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2004年3月,皓迅公司通过虚假增资将公司注册资金某更为1,000万元,而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张某、李某乙均未实际出资。2007年起,该公司即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达250余万元,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某为筹措资金某付某证保证金,多次以个人或皓迅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嗣后亦将所得货款用于归还债务。故张某对皓迅公司已实际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况应是明知的,而为骗取中电总公司及中电华东公司的信任,在与两家公司洽谈业务过程中,张某指使皓迅公司财务人员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后提供给两被害单位,制造皓迅公司具有履约能力的假象,诱使两被害单位与皓迅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嗣后,又采用将货物低价销售后支付某笔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与其继续履约,致使两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500余万元。故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皓迅公司及张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故意,且未采用高进低出等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财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皓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某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
三、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夏稷栋
审判员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管勤莺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