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姜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系案外人葛某某。2009年10月18日,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姜某某签订了房地产看房确认书,明确经验看的房地产为系争房屋;佣金为房地产实际成交总房价款的1%等。同日,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姜某某及出卖方葛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买受方(乙方)姜某某愿意委托居间方(丙方)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购买出卖方(甲方)的房地产即系争房屋;房价款710,000元等。2009年12月1日,姜某某、刘静与卖售人葛某某通过上海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居间人的身份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价款为710,000元。姜某某称,其支付了上海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7,100元。2010年1月6日,姜某某、刘静经核准成为系争房屋的现权利人。2010年2月,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姜某某向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7,100元。
原审审理中,姜某某表示2009年11月25日,其曾与卖售人当面接触后发现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欺骗姜某某称卖售人要“跳价”等情况,故姜某某对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诚信产生质疑,因此才委托其他中介公司居间交易。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姜某某及出卖方葛某某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在该协议中,姜某某与出卖方就出售系争房屋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故系争房屋的买卖法律关系业已成立。姜某某称,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在居间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制作房价不同的两份合同以赚取差价及故意不让买卖双方直接接触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嗣后,姜某某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葛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已过户至姜某某、刘静名下。本案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之所以在签订居间协议后未能继续为姜某某提供相关服务,系因姜某某擅自“跳开”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而进行交易造成,故应视为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成功。因此,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按看房确认书中明确的房价款的1%主张佣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7,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曾让其签了房款分别为70.7万元和71万元的两份协议,与出卖方洽谈,三方并非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订协议,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利用隐瞒、欺骗手段目的是为了赚取差价费1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出卖人曾表示不愿出售系争房屋了,但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仍欺骗姜某某说可以交易。由于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存在欺瞒行为,出卖方不愿意在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进行交易。事后姜某某才与出卖人通过其他中介公司重新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其也支付了中介费。原审法院判决其再向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不公平,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支付佣金。
被上诉人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促成姜某某与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姜某某应支付佣金,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姜某某与案外人已在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下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要求姜某某支付佣金理由正当。上诉人称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事实以赚取差价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某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